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蕭義明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義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61元,及其中㈠
202,731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161,896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105,243元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7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09,377元、並
更正通信貸款本金為154,990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561元,及其中㈠202,731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54,990元自95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105,243元自
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09,377元
(其中202,731元為消費款、6,64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5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67,941元及其中本金154,990元自95年5月24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額度
5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2日至95年5月12日分期清償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5,243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5,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