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代 理 人  黎禮欽
上列抗告人與 劉家琪 等間給付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五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抗告顯已逾期,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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