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韋智涉嫌賭博等案件,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期滿簽結,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9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12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責付被告保管),其中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用以與顧客當場對賭之器具;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附表1所示之物內所查扣,為顧客投入之硬幣即賭資、操作選物販賣機與被告對賭之財物,皆屬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頂番派出所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偵卷第19至43、47至57頁)等在卷可憑。聲請意旨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依首揭論旨,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2新臺幣140元3供夾取之商品120個4供兌換之禮品13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