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 林俐岑 兼法定代理張靜文人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56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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