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利用甲○(代號AE000-A108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做直播想當藝人之心理,誘騙甲○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南下,到臺南高鐵站後,搭乘丙○○所雇、由 鄭安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15)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會館(下稱湖水岸汽車旅館),丙○○以等導演到為藉口,與甲○入住107號房內。隨後丙○○不斷就導演未到之事設詞搪塞,並索性脫掉自己之褲子,遭甲○質疑幹甚麼,丙○○又揚言:「妳不先服侍好我,我怎麼帶妳見導演」云云,並要求口交被拒絕,惟丙○○當場阻止甲○離房,使得甲○同意幫丙○○口交。詎丙○○竟利用口交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先強行脫卸甲○之下半身衣物,硬將陰莖插入甲○之因陰道內,在甲○不能抗拒下,射精入甲○體內而性交得逞,隨即趁甲○入浴室沖洗下體避孕之機會,拿起甲○之手機刪除彼2人之聊天紀錄(就刪除電磁記錄部分未據告訴),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湖水岸人文休閒會館監視器影像暨照片、入住名單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供稱:我和甲○是108年1月底、2月初在UP直播認識,之前我曾經跟甲○說要幫她介紹導演,但當天她來臺南並不是為了介紹導演這件事,純粹是來臺南玩,案發當天我們先到汽車旅館訂房間,再去打麻將,傍晚再回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之後大約晚上9點多我有出去吃東西,甲○說她要做直播所以沒有跟我一起出去,大約晚上11、12點我回到汽車旅館,我還有帶麥當勞回來給她吃,隔天中午退房之後我還帶甲○去吃 周氏 蝦捲,之後再送她去高鐵站,性行為是在甲○同意的狀態下發生的,我之前有跟甲○提過想包養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為UP直播平台直播主,被告於108年1月底、2月初藉
由直播平台接觸甲○,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認識後,甲○於108年2月15日中午搭乘高鐵前來臺南,被告搭乘鄭安靜駕駛之AJY-261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高鐵站接到甲○後,即帶同甲○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辦理登記入住,再前往臺南市西港區玩打麻將,於同日下午被告與甲○再度搭乘前述計程車於同日17時53分到達湖水岸汽車旅館,嗣後在汽車旅館內被告與甲○有發生口交以及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60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鄭安靜警詢證述其有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與某位女子自臺南高鐵站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湖水岸汽車旅館監視畫面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㈡其次,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係
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證人甲○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指稱:我本身是UP直播的主播,我是在UP直播上認識被告,他說想認識我要加我LINE好友,於是我就和他在LINE平台雙方加好友聊天,一開始都是雙方互相閒聊後,他開始知道我想當藝人,他就說他有辦法讓我當女配角,後來他就講到希望我投資他的公司,於是我總共匯了新台幣225000元到他所稱的公司戶頭,接著於108年02月12日晚上21時許,被告用LINE約我在108年02月15日中午12時到台南高鐵站,然後他有包一台白牌計程車來載我,接著他就跟司機說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來到達目的地他說他跟導演約這間汽車旅館,但因為這時候還不能入住,他就帶我到一個很多人打麻將的地方,等到下午17時左右我們就離開,他告訴我導演在大概18時會在湖水岸汽車旅館跟我見面,我們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在房內等很久都沒等到導演,我就問他為何導演還沒到,他就一直模糊帶過,沒正面回應我理由,然後過沒多久他就把他的下半身褲子脫掉,我就問他到底要幹嘛,他就說妳不先服侍好我,我怎麼帶妳見導演,並強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接著他就不讓我走,所以我為了想離開現場,但又怕他傷害我,所以我就逼不得已幫他口交,接著他硬把我的下半身衣物脫掉,硬把我抱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又把我的上半身衣物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怎麼反抗都無法制止,後來過沒多久他說他要去跟導演吃飯,因為我自己本身直播工作有直播天數的問題,所以我就在他離開後,裝沒事在現場房間開啟直播工作,後來他在半夜12點左右回到房間,他跟我說導演說明天再跟我一起吃飯,我就問他那我投資你公司的合約呢,他也說明日再一起處理,後來他就睡覺,我不敢睡,直到大約隔日中午12點離開,隔天中午他打電話請白牌計程車來載我們,說要跟導演一起吃飯,順便簽合約,但最後都沒有,後來他又說導演臨時有事,要我先回家等候他的通知,本案過程中我有一直撥開被告的手並推開他,被告用言語脅迫說我如果我不服侍他,就不會讓我離開,並用他的四肢及身體強行壓住我,被害後我有將本案告訴我父親和叔叔,我2月22日有報案被告對我詐欺,那時我很害怕家人知道我被性侵的事情,所以上次報案只講詐欺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到高鐵站時,被告就帶我去打牌的地方,我就問他為何要去打牌,我們也沒有什麼對話,後來被告就帶我去旅館,我就問他說為何要到這裡,被告就說導演會來,我就在裡面一直等,等了很久,我就問他為何還沒有來,他就說導演可能有事,那我就說我要走了,但被告不讓我走並對我性侵,被告當天確實有離開,但是因為被告說我敢離開試試看,我怕被告堵我所以我不敢出去,我的工作就是每天直播,我們隔天中午才退房,離開旅館時我形態自然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裝成他女友,不然會對我不利,被告有口頭威脅我,他說他爸是地方角頭老大,要我裝的像他女朋友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2月15日那天我會去臺南,是因為被告找我要去簽約和介紹導演給我,簽約是指我投資被告融資貸款的事,我總共投資22萬5千元,介紹導演是被告說有認識的導演可以帶我拍戲,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就到臺南,被告坐計程車來接我,我們先去湖水岸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被告說導演之後會在汽車旅館跟我見面,說要看我的談吐之類的,我們在17點53、54分進到汽車旅館之前,是去另一個地方打麻將,我都坐在那裡滑手機,我有問被告簽約的事情,被告說打完麻將再去印,打完麻將之後因為我從中午等到下午很累,沒想那麼多就沒有再問簽契約的事情,離開之後就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等很久,導演都沒有出現,我想要離開,被告就說我不好好服侍他,我怎麼帶你去見導演,被告就是直接講,我想要走他就拉住我,強迫我口交,然後又脫下我下半身衣物,我一直說不要掙扎,被告還是把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上半身衣服沒有脫,結束之後被告叫我去沖洗,沖洗完畢出來之後發現被告拿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沒有鎖畫面,我把手機搶回來發現他把我跟他之前對話都刪除了,沖洗完畢我有表示想離開,被告說他爸爸是地方角頭,也跟我說出去旅館之後,不可以表現的好像他有強迫我做什麼事情,之後被告有離開汽車旅館,他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沒有離開也沒有報警或打給認識的人求救,因為被告之前威脅我,所以我會怕,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我有做直播,因為我和直播平台有簽約,每天都要進行至少1小時的直播,沒有直播會被罰錢,我直播過程被告都不在,被告有離開超過1個小時,被告回來時沒有帶導演回來,也沒有再跟我說何時要跟導演見面,也沒有說隔天要再跟導演見面或簽合約,發生完性行為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提到導演的事,隔天中午退房之後被告帶我去吃小吃,吃完就送我去高鐵站搭高鐵回家,吃午餐過程被告也沒有說導演會來,我的手機除了洗澡被他拿走,其他時間都在我這裡,我之後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2月22日有去報警提告被告詐欺,之後我有告訴我媽媽性侵害的事情,我本身並沒有就這件事跟我爸爸、叔叔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4頁)。而觀諸證人甲○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內容:⑴證人甲○就其當日前來臺南之緣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欲介紹導演與之認識以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然證人甲○就當日欲見面之導演究竟為何人,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是否跟妳說要介紹導演給妳認識?)是的;(當時被告是如何講這位導演的?)被告就說他有認識導演,可以帶我拍戲,可是也沒有表明是哪個導演,被告是截圖紀錄給我看,我看到一個「馮」,我記得名稱好像叫做「 馮導 」,我只知道有一個導演叫 馮凱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妳,他要介紹的導演是哪一位嗎?)沒有;(被告有無告訴妳,他要介紹給妳的這位導演之前拍了什麼戲或是什麼廣告?)被告只有說拍過蠻多偶像劇;(有無告訴妳具體的偶像劇名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自始均未曾明確告知其欲介紹哪一位導演與之認識,亦僅告知該名導演曾拍攝偶像劇,甲○卻專程自桃園搭乘高鐵來臺南欲與之見面,此與一般為求能有表演之工作機會,多會詢問、確認導演姓名與曾有之作品,甚至觀看該導演既往作品,以便在見面時能有較多之對談題材與表彰對其作品之欣賞,增加自身將來獲得演出之機會,然證人甲○對被告欲介紹之導演姓名、曾有之作品等竟全無所悉,其當日前來臺南與被告見面之原因是否確實係因被告欲介紹導演與之認識,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前往臺南高鐵站接到甲○後,即與甲○搭乘計程車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辦理登記住宿,甲○再陪同被告前往另一地點玩打麻將數小時並在旁滑手機,於當日17點53、54分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湖水岸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證稱係被告表示要與導演在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而一般人求職應徵多在公司內,若係介紹認識,亦多係在餐廳、咖啡店等公開場所,罕有特別約在汽車旅館內介紹之情,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擔任直播主半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甲○並非全無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則依甲○證稱其到達臺南後即已知悉將與導演約在汽車旅館內見面,並已辦理登記入住事宜,若其前來臺南之目的係因被告欲介紹導演與之認識,對於被告表示約定見面之地點在汽車旅館內豈會不覺有異?且現今行動通訊軟體使用方便,其在陪同被告玩打麻將數小時期間,豈會對於上情均無感覺疑惑詢問友儕之意見?而在此數小時期間均無任何反應,反倒自在滑手機?是證人甲○證稱其前來臺南之目的是因被告欲介紹導演、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係因與導演相約在該處見面等情,非無疑義。
⑵再細繹前揭甲○指述之性侵害發生過程,其就被告有無脫其衣
著乙情,於警詢證稱被告強脫其下半身衣著後,又有強脫其上半身衣物等語,於本院則證稱被告僅有脫其下半身衣著,其上半身是穿著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另就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所為之言詞威脅內容,於警詢僅指稱被告表示「妳不先服侍好我,我怎麼帶妳見導演」、「如果不服侍我就不讓你離開」之言詞,並未證述被告曾向甲○表示其父親是角頭老大,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向其表示敢離開試試看、其父親是角頭老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說我不好好服侍他,他怎麼帶我去見導演,有說他爸爸是地方角頭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143頁、第146頁),前後並非一致。再就被告晚間離開汽車旅館時,有無表明原因乙情,於警詢證稱被告表示要跟導演去吃晚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外出原因,沒有說要出去跟導演吃飯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4頁);就後續與導演相約事宜,於警詢證稱:被告在半夜12點左右回到房間,他跟我說導演說明天再跟我一起吃飯,隔天中午他打電話請白牌計程車來載我們,說要跟導演一起吃飯,但最後還是沒有,後來他又說導演臨時有事,要我先回家等候他的通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未再提及導演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4頁);另就案發後有無將本案情節告知他人乙情,於警詢證稱被害後有告知父親與叔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告知母親,是母親有和父親、叔叔討論,其本人並未自己和父親、叔叔講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是證人甲○就上開各情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其指述之遭性侵害過程以及案發後關於與導演見面一事、被告中途離開狀況、其事後有無將本案告知他人等情,已有前述多處矛盾,並非全無瑕疵。
⑶再者,被告在湖水岸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關係後,有離開汽
車旅館至半夜返回,甲○在被告離開後尚有在汽車旅館內進行超過1小時之直播,並於翌日中午12時左右退房後,與被告一同吃午餐,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至離開臺南期間甲○均未曾就此事向友儕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4頁),參以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相處期間,除性行為甫節束後被告趁其洗澡時拿取行動電話刪除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其他時間行動電話均由甲○本人持用,並無任何難以對外聯絡之情形,且證人甲○亦未證稱在臺南期間有何財物遭被告控制情形,而湖水岸汽車旅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在位置並非偏僻少人,若被告確實係違反甲○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在被告離開後為確保後續安全,本可直接步行離開或請櫃臺人員代叫計程車離開,實均方便而無任何財物或聯繫上之困難,亦無庸告知他人自身遭遇,且被告既已離開,甲○亦可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向家人、朋友詢問該如何自保,然其並未離開反而留在該處進行超過1小時之直播,且完全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家人、朋友詢問該如何因應此事,其上開反應實與常理有違。至證人甲○雖證稱其係因每日均需要進行1小時之直播工作、不敢離開係因遭被告恐嚇,然一般直播工作本即無時間、地點之限制,甲○仍可於離開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在其他地點進行直播,況該直播工作縱使延宕一次,亦應僅是影響收入或遭直播平台扣款,實難與個人後續安全相比。又假若被告有以言詞恐嚇甲○不得離開、其父親是地方角頭,在被告離開後實際上威脅之人已不在身邊,理應趕緊離開以免待被告返回後受箝制,豈會仍待在原處?況以近年通訊軟體發達之情況,甲○若因遭被告恐嚇而擔心害怕,縱使不欲全盤托出實情,亦可迂迴之方式例如稱係朋友遇到這種情形,詢問家人或朋友該如何因應、處理,然其全無任何詢問、求助之行為,仍留在湖水岸汽車旅館內進行直播,待被告返回後於翌日中午退房後復與被告一同用餐,在此相當時間均無任何足以表彰其遭遇不法情事、亟欲離開之對外表示,證人甲○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㈢另檢察官復以被告與甲○入住、離開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作為本案證據。而觀諸卷內之湖水岸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固有被告與甲○入住時搭乘AJY-261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畫面,以及甲○與被告步行離開之畫面,並在該畫面註記入住時被告未幫甲○拿行李、離開時被告未幫甲○拿行李且無親密碰觸或肢體接觸。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處所係在汽車旅館房間外,實難以證明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之事,且該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與甲○無親密肢體互動,亦未見被告與甲○之互動有何特殊狀況而得以彰顯甲○有意思自由遭被告限制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㈣從而,本件僅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述內容並非無瑕疵,本案復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事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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