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 林成泉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 翁玉英 等4人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詐欺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成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成泉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07號案件中,有中獎之各式刮刮樂彩券330張,合計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6,530元經扣押在案,然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無關微刮情事,為此,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翁玉英、 余敏華 、 翁子庸 、 洪岱亘 因涉嫌以自製之針筆(即將細針插入木製筆桿中),在刮刮樂彩券經銷商代碼分佈位置上,刮除長約0.4mm、寬約0.2m之極少量銀漆,輔以高倍數顯微鏡觀察方式,辨識該彩券是否中獎後,將中獎金額超過彩券面額予以截留,另將其餘中獎率甚低之彩券,以低於或等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批售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鄭雪鳳 、林成泉、 莊錦龍 、 陳銀群 、 高秀明 、 蘇聲益 、 王姵淇 、楊素貞、 王麗梅 、 王卓泳騰 、 林靜慈 、 陳平 、 葉瑞滿 、 張素賢 、 陳鄭蘭金 、 王李阿美 等位於臺北縣、市各地之下游經銷商,使下游經銷商陷於錯誤而買入低中獎率之彩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16弄2號3樓之地點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然檢察官以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時,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作為認定上開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17、21401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自明,且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而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中獎之各式刮刮樂│330張│林成泉│99年度紅保字第11│本院卷第60│││││17號編號1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