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50號聲請人 彭春福 即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準此,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餐飲生意,適逢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迨民國97年10月見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業務亦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目前所有資產均已變現出售,尚欠94至98年度應付未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45萬543元,已無清償能力,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資產,業據其提出清算完結資產負債表為憑,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尚難謂有破產之實益;又聲請人公司目前尚欠繳營業稅92萬9,2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7萬7,576元,及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70萬4,181元,合計欠611萬1,009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90012238號函可稽。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亦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即明。茲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優先債權既遠高於其現有資產,且優先債權人僅有1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