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詩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姚詩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酌諸係因肢障及視障等多重障礙之人,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境清寒之人,此有九十九年度三重市公所通知書、被告住所地里長所所開立之清寒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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