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強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強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東海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為掩飾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為 黃美雲 置備勞工出勤卡,逐日記載出勤情形之疏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老人養護中心內,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黃美雲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之出勤卡上填載不實之黃美雲出、缺勤紀錄,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嗣因黃美雲發覺上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東海老人養護中心與王國強理論時,王國強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給你臉不要臉」、「潑婦、神經病」等語辱罵黃美雲,足以貶損黃美雲之人格及名譽。案經黃美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強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並有偽造之黃美雲出勤卡、錄音光碟(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證物袋內錄音光碟參照)扣案可證,及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勞外字第○九九○七四五八九六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社老字第○九九○七四一八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第七十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國強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員工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行政疏失,竟不惜觸法,偽造黃美雲之出勤卡,損及黃美雲之權益,又於其犯行遭黃美雲發覺後,復情緒失控,公然以言論辱罵、羞辱黃美雲,迄今亦未能與黃美雲達成和解,惟其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