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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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鎧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3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鎧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總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一點八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合計總重零點六三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毒品重量為「(合計總淨重1.84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81公克,外包裝袋
3個合計總重0.6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郭鎧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入監服刑,至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94號卷),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㈡惟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總淨重1.84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8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3包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合計總重0.6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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