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22號聲請人 高梅英 相對人 王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王文雄之配偶,王文雄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惟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及生活費用所必須,需處分禁治產人王文雄所有之不動產,以支付王文雄日後生活及醫療費用,維護禁治產人王文雄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文雄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需要之情,此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為憑,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王文雄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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