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均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均煌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O段往OO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OO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前行,適OOO騎乘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未依交通號誌燈指示,即逕行橫越道路,邱均煌煞避不及,將OOO及其自行車撞倒在地,致OOO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至今仍呈昏迷狀態,完全臥床,無法言語,無法坐立,因而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均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OOO之配偶OOOO告訴被告邱均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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