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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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7月20日釋放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飯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1.149公克、1.513公克、0.7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17)日10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當場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法後)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3.433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