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皇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2.38公克、2.86公克),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自非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不予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