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森嚴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森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7月9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其工作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29)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甲案,於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可能經撤銷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