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聯盟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電子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傑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期滿,該案扣得之「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電子IC板1個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250元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朱俊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58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9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電子IC板1片,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1250元則係扣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押注所用,且為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電子IC板1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以及扣案之賭資1250元,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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