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焜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焜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本件被告黃焜麟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不確定故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及高速公路,危險性非小,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補校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黃焜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焜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
27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3月28日確定,甫於102年5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27日確定,甫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直到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竟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7公里處(民雄交流道),為警攔查,並對黃焜麟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焜麟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黃焜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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