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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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9%加計利息,
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9日持卡
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4,682元、未入
帳餘額45,154元、利息8,244元、違約金3,000元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帳務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大立伊勢單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掛失停用記錄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三個
月內以每月3,000元計算部分為撤回,惟本件之信用卡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331,080元中含違約金
3,000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8,080元,及其中319,836元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3,830元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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