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即 洪瑩臻 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
,邀同訴外人 洪逸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2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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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53,349元│98年7月1日起│2.6%│98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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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