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參拾貳萬元、票據號碼四三八四八三號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9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票據號碼438483號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准許以之強制執行在案
(99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上
開簽名係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名票載發票人 陳星佑 所偽造,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
73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
等所簽發,而姑不論陳星佑前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冒用原告名
義開立本票之犯行一節,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0
日雄檢 泰陶 99偵20360號函文在卷可查,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確有所憑,至少本院以肉眼審視原告當庭於筆錄所書之姓
名文字,亦可判斷與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簽名,彼此確有書寫
特徵上之差異,而票據權利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鑑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即無從形成系爭本票為真正之心證,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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