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參拾貳萬元、票據號碼四三八四八三號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9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票據號碼438483號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准許以之強制執行在案
(99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上
開簽名係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名票載發票人 陳星佑 所偽造,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
73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
等所簽發,而姑不論陳星佑前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冒用原告名
義開立本票之犯行一節,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0
日雄檢 泰陶 99偵20360號函文在卷可查,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確有所憑,至少本院以肉眼審視原告當庭於筆錄所書之姓
名文字,亦可判斷與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簽名,彼此確有書寫
特徵上之差異,而票據權利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鑑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即無從形成系爭本票為真正之心證,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