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爰
依法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
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免繳納裁判費
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聲請假扣押裁定),判決應給付賠償金額5000元、利息500
元、聲請地政資料規費200元、醫療費用800元及掛號郵資34
元,合計7534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裁判費,無所謂確定訴訟費
用之問題,又聲請假扣押裁定1000元,係聲請保全程序之聲
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至於其他6534元(含應給付賠償
金額5000元、利息500元、聲請地政資料規費200元、醫療費
用800元及掛號郵資34元),亦非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於法無據,其聲請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