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9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293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
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固提出契約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9,293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
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9,293元,
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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