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1號5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七個竊盜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因家庭不健全,母親往生,父親中風後由親戚照顧,
己○○遂投靠住在彰化市○○路○段之阿姨,然己○○到彰化居住後,仍無固定工作,竟逕自外出流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6之18、19號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共計約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鋼筋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由 王宗億 購買,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⒉於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1月中旬某日止,2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接續竊取乙○○所有之鋼筋2次(每次竊取約10公斤、價值約1000餘元),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鋼筋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⒊於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1月中旬某日止,2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接續竊取丙○○所有之鋼筋2次(每次竊取約10公斤、價值約1000餘元),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鋼筋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⒋於97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師範國程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釘4箱(合計約120公斤、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鐵釘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⒌於96年12月間或97年1月間之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48號)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鷹架約300公斤(價值約10000餘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鐵製鷹架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⒍於96年12月間或97年1月間之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鷹架約100公斤(價值約3000餘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鐵製鷹架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⒎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師範國程工地內,到達現場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鷹架約5、6支(約5、60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機車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鐵製鷹架販賣予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緯駿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㈡嗣己○○於97年1月23日為警盤查時,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犯罪事實㈠⒈犯行,有證人甲○○97年2月19日警訊筆錄(
警卷內)、被告所騎乘TCT-770號機車照片(警卷內)、指認販賣贓物之緯駿資源回收場之照片(警卷內)、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警卷內)等可證。
㈢犯罪事實㈠⒉犯行,有證人乙○○97年1月31日警訊筆錄(
警卷內)、同上機車及回收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警卷內)等可證。
㈣犯罪事實㈠⒊犯行,有證人丙○○97年1月31日警訊筆錄(
警卷內)、同上機車及回收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警卷內)等可證。
㈤犯罪事實㈠⒋犯行,有證人丁○○97年1月31日警訊筆錄(
警卷內)、同上機車及回收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警卷內)等可證。
㈥犯罪事實㈠⒌⒍⒎犯行,有證人戊○○97年1月30日、97年2
月17日警訊筆錄(警卷內)、被告97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緯駿資源回收場販賣鐵製鷹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內)、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警卷內)等可證。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在家庭功能失調以前,本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然因到彰化投靠阿姨後,逕自外出流浪,四處竊盜五金販賣為生,惡性不輕。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多為建築工地使用器具,行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且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主動自首,在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已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