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9年4月6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前置協商後,協商成立,約定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方式還款,惟抗告人為從事外包電悍業務,若順利每日出工月收入約30,000元,若工程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抗告人有精神中度障礙之疾病,工作有時亦會受到影響,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勉強繳納協商款至98年10月,終因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另並聲請停止本院98度司執字第127073號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查抗告人於98年3月11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8年4月10日起,以分83期,年利率5%,按月繳納10,000元之方式攤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至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則按原契約約定繼續按期繳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39
4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依協商清償方案,按月清償至98年10月止,嗣即毀諾一節,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66頁、第34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則需再審酌抗告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任職於展智工程行擔任電悍工,其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惟抗告人前於更生聲請之際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內填載「每天都有工程出工約30,000元,有時工程不穩定每月出工收入約15,000元,近兩年收入平均每月30,000元」,此有更生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1頁),足見抗告人雖偶有工作不穩定之時,然平均每月薪資仍有30,000元,故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應可客觀反應抗告人之大致償債能力,自無不合。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 陳淑雯 、配偶之女 陳穎 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4條定有明文。查陳淑雯96、9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3-75頁),故抗告人主張扶養一節應堪信為真;至陳淑雯之女陳穎雖非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抗告人與陳穎係登記於同一戶籍而具家長家屬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68至69頁),且陳穎現尚年幼,96、9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0-72頁),且陳穎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陳淑雯確實無法負擔扶養其女之費用,已如上述,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其等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11,309元之計算,始屬合理。而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配偶之女之扶養費各6,200元、6,582元,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
(四)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0,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共計12,782元後,約餘5,909元,確不足以支付協商成立之還款月付金額10,000元,堪認抗告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履行,確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認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方案顯有困難。
(五)惟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只為1,189,20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可稽(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而抗告人名下有座○○○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42建號之房地,其上之房貸債務僅餘481,849元,又上開不動產經臺灣中小企銀鑑價為1,450,000元,有臺灣中小企銀99年3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3頁),故倘抗告人將上開房地處分並以上開估價金額計算換價所得計算,則不僅足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有擔保債務481,849元,且其所負之無擔保債務亦僅餘221,050元。
則以抗告人每月約餘5,909元足供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所餘金額與無擔保債務對比,該債務應約於3年多期間內即可清償完畢,亦即抗告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難認具備更生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其未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份,因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無從准許保全處分,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