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帝王養生液」應補充為「價值新台幣(下同)78元之帝王養生液」;第5行「豪氣干養生液」應補充為「價值78元之豪氣干養生液」;第7行「排空機沖泡式水果酵素」應補充為「價值149元之排空機沖泡式水果酵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且罰金新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三次竊盜犯行,皆為被告剛好經過便利商店,臨時起意而為之,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參照),是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其中94年間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有被告悔過書1紙在卷可憑,且其已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業據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經理丙○○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原諒被告之陳情書2紙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時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行為,既得與刑法修正前之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之行為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三次竊盜犯行,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嗣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復於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諒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4年12月18日15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76之1號「統一超商」美術館門市內,徒手竊取「帝王養生液」1瓶得手。
(二)於94年12月20日19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豪氣干養生液」1瓶得手。(三)於99年3月7日16時4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排空機沖泡式水果酵素」1包得手。經該店負責人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4年間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3月7日間所犯竊盜犯行,與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