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辛○○
庚○○戊○○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丙○○住彰化縣
壬○○住同上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六五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658.64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雖經原告迭請被告協議分割,或惟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市區,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斜○
○○區○○○○○路,寬約20公尺,可對外聯絡彰化市及草屯鎮,交通相當便利。
㈣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除被告己○○所有房屋後方為空地、
長有雜木外,其餘為連棟式店舖、磚木造加蓋水泥瓦或鐵皮屋頂、半樓式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另被告戊○○、辛○○等2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及建造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並有訴外人 陳素英林芳吉 等2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使用。
㈤系爭房屋始建於日據時代,屋齡約60年,已老朽不堪,隨時
有倒塌之虞,故無保留之必要。被告戊○○、辛○○等2人所有RC磚造樓房,均屬違章建築,並占用他人土地,依法應予拆除,無須保留。
㈥系爭土地南側空地無人占用,訴外人陳素英、林芳吉等2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丙○○、丁○○、壬○○等人所有房屋,反而占用他人土地各情,足證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㈦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兩相對照,可知被告辛
○○、庚○○、己○○、戊○○等人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占用面積合計262.38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丙○○、丁○○、壬○○等人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占用面積卻只有153.52平方公尺,極不合理。
㈧原告與被告丙○○為同胞兄弟,與被告丁○○為堂兄弟關係
,被告丙○○、壬○○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丙○○及壬○○等3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案,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預留寬度約5公尺之私設巷道,交通便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充分利用,增加土地經濟效益,更可徹底解決土地糾紛。反觀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案,產生多筆袋地,將來無法建築使用,形同廢地,經濟效益偏低,浪費土地利用價值。
㈩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照甲案分割,並依照如附表二所示標準相互找補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辛○○、庚○○、己○○、戊○○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祖產,原為林姓及汪姓共同祖先所有,約於49年
間起,原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各自建屋居住。嗣後,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連同房屋轉讓被告辛○○、庚○○等人,渠等依分管土地位置繼續使用,各共有人均無異議。⒉裁判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不失為裁判分割之重要原則。
⒊原告所提甲案,與土地使用現狀及分管位置不符,將來拆除
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未面臨芬草路,造成通行及使用上不便,且預留巷道面積高達166.2平方公尺,使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不符經濟效益與公平原則。
⒋反觀被告所提乙案,係依照分管及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
得繼續使用收益分管土地及系爭房屋,無須拆除,且分割後土地均臨路,毋須再預留巷道,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符合經濟效益與公平原則。
⒌系爭房屋為磚造或鋼筋水泥建造,堅固耐用,歷經921大地震亦未受損,均須保留,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⒍爰請求依照乙案分割,並按照鑑價公司鑑定結果相互找補等語。
㈡被告丁○○、丙○○、壬○○部分:
⒈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及找補標準。
⒉其餘同原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故應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市區○○○○○路,寬約20公尺,東西走向,可聯絡彰化市與草屯鎮,交通相當便利;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北側為連棟式老舊磚木造店舖,亦有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南側即裏地有一空地,長有雜木,並有訴外人林芳吉、陳素英等2人建屋占用,再加上地籍線曲折彎曲,並毗鄰同上段611、613、789等地號國有地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兩造所提使用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此,若依照兩造各自所提甲、乙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各分得土地因其位置、地形等,使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互為補償,始較公允。
七、經審酌被告辛○○、庚○○、己○○、戊○○等人所提乙案,完全遷就使用現狀,致未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並產生畸零地外,更造成數筆袋地,難以利用,實有礙共有人將來建築規劃。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時,除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者外,應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次按分管協議係尚未分割前以協議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非強令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分割共有物,是兩造間縱有分管協議,亦無拘束法院依職權定分割方法之餘地。細察乙案可知,其將編號J即訴外人陳素英占用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經核該部分並非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此方案除明顯違法外,更有上述諸多缺點,難以採認。反觀原告所提甲案,除無前述乙案諸多缺點外,其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芬草路或將來私設5公尺寬之道路,出入便。加上各筆土地區塊完整利於將來建築規劃,分割後適足以提出土地使用經濟價值,更可徹底解決土地糾紛。至於系爭土地上北邊連棟式磚木造店舖,均已相當老舊,又被告戊○○、辛○○所有RC加強磚造樓房,除未辦保存登記外,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自無獨厚遷就之必要。另外,甲、乙兩案,均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依該公司98年3月30日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不動產市場資料,及建物折舊率、使用效率原則等估價法則,故導出如甲案應依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其相互找補金額相對較低,顯然較為可採。準此各情,本院因認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八、從而,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提甲案)│├─────┬────────┬────────┬─────────┬───────┤│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分配位置編號、│取得型態│增減差額(單位│││費用負擔之比例│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辛○○│36分之1│A01(13.68)│單獨取得│9,331│├─────┼────────┼────────┼─────────┼───────┤│庚○○│12分之1│A02(41.04)│單獨取得│27,993│├─────┼────────┼────────┼─────────┼───────┤│己○○│54分之6│A03(54.71)│單獨取得│195,162│├─────┼────────┼────────┼─────────┼───────┤│戊○○│9分之1│A04(54.71)│單獨取得│-179,813│├─────┼────────┼────────┴─────────┼───────┤│丁○○│9分之2│A05(86.18)丁○○單獨取得│272,069│├─────┼────────┤A06(82.76)丙○○單獨取得├───────┤││丙○○│27分之6│A07(56.05)壬○○單獨取得│-136,387│├─────┼────────┤A08(66.83)丁○○、丙○○、壬○○按├───────┤││壬○○│27分之4│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68,676│├─────┼────────┼────────┬─────────┼───────┤│乙○○│27分之2│A09(36.48)│單獨取得│-119,679│├─────┼────────┴────────┴─────────┴───────┤│共用道路│A00(166.20)、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應付金額│辛○○│庚○○│己○○│丁○○│合計││受補金額│9,331│27,993│195,162│272,069││├─────┼────┼────┼────┼────┼────┤│戊○○│3,325│9,976│69,552│96,960│179,813││-179,813││││││├─────┼────┼────┼────┼────┼────┤│丙○○│2,522│7,567│52,755│73,543│136,387││-136,387││││││├─────┼────┼────┼────┼────┼────┤│壬○○│1,270│3,810│26,564│37,032│68,676││-68,767││││││├─────┼────┼────┼────┼────┼────┤│乙○○│2,214│6,640│46,291│64,534│119,679││-119,679││││││├─────┼────┼────┼────┼────┼────┤│合計│9,331│27,993│195,162│272,069│50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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