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甲○○(原名: 朱淑媚 )同意,不得任意將回收之資源物品堆置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5號甲○○之租屋處屋簷下方通道(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地,面積6.4平方公尺,該房屋所有人為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陸續將所回收之資源物品,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置放在前開處所,嗣經甲○○報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亦即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次修正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亦即在刑法上揭修正前,對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在原竊佔地點變換新地上物,但竊佔狀態並無中斷,應屬於原竊佔狀態變更使用方法,不另成立一罪。
三、訊據被告自白稱:我從十幾年前就長期在係爭A地上堆放資源回收物等語。惟辯稱:我都有經過歷次承租人、乙○○(即最後一任承租人)同意才使用A地云云。又辯護意旨稱:被告為土地共有人 賴榮輝 之妻,本有權使用係爭A地,不構成竊佔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係爭A地位○○○鄉○○段○○○○號上,而該地號土
地為祭祀公業 劉天成 應有部分八分之六、 賴潭火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賴榮煌 及賴榮輝各應有部分有十六分之一,有98年2月16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而經本院勘驗所知及被告所供述,丙○○與己○○,分住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1鄰圳尾巷6號、5號之前後兩進三合院,兩座三合院基地同為:彰化縣○○鄉○○段第814、923地號土地,該814、815、923地號土地上,分別座落前後兩進三合院,於北邊護龍外另有增建其他建物,但主要經由圳尾巷5號三合院前方巷道出入(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照片)。而橋頭段第815、923地號均為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單獨所有,僅814地號產生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賴姓(賴潭火、賴榮輝、賴榮煌)所有人共有之事實。而被害人己○○於本院與賴榮輝(丙○○之夫)間另案拆屋還地(98年度訴字第126號)訴訟中,已提出對814、815、923地號使用權原之證明,即祭祀公業劉天成名下族譜一份,該宗譜記載己○○為 劉鉗 (即 劉家鉗 、戶籍登記為 劉柑 )之孫,劉鉗(即劉家鉗、劉柑)之妻為「 劉蕭 烏毛」。而劉鉗(劉家鉗、劉柑)即為祭祀公業劉天成之登記管理人,當然為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己○○亦當然為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此參照該宗譜記載「 天成公 來台組支派」,即證明劉天成、劉鉗(劉家鉗、劉柑)、己○○血脈相承之事實。辯護人雖否認該宗譜之證據能力,然該宗譜上同一頁也記載814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潭火」「賴榮輝」「賴榮煌」、證人戊○○之親屬關係,比對卷內戶籍資料得知,(被告之夫)賴榮輝之祖父 賴炎 被劉犁(女性)招贅,入贅後共生下三子,二子(賴潭火、 賴萬清 )從父姓賴、一子( 劉清潭 )從母姓劉,賴萬清即為賴榮輝之父親,到庭證人戊○○即為劉清潭之子,賴潭火子嗣不明。故「賴潭火」「賴榮輝」「賴榮煌」均因先祖入贅 劉氏 而輾轉繼承814地號部分土地。該份宗譜將被告之夫賴榮輝、被害人己○○之親屬關係記載綦詳,且比對戶籍資料相符,宗譜大事不容造假,更非不法取得,故該宗譜當具有證據能力。並該宗譜已證明:被害人己○○因屬劉天成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有權佔有使用係爭814地號土地之事實。己○○與賴榮輝對於彼此為何佔有使用前後二進三合院之來由,應自幼時起即知之甚詳,然本案被告丙○○於98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98年1月16日委任黃茂松律師為辯護人;(丙○○之夫)賴榮輝即於98年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己○○拆屋還地,並同樣由黃茂松律師代理原告,此一民事訴訟目的在引導本院將此刑事犯罪誤解為民事紛爭,濫用訴權,實無可取。
㈡而係爭A地屬於社頭鄉橋頭村1鄰圳尾巷5號三合院正身後方
屋簷下之土地,該A地並非露天之泥土地或柏油地,而是三合院正身建築地基一部份,A地為水泥磚砌之材質,比機車、行人行走之道路還高出一、二十公分之多,所以A地亦屬於前方(己○○所有)圳尾巷5號三合院正身建築物之一部份,並非單純共有土地,應無疑義。如果要合法利用該A地,應尊重建物所有人己○○之意願。被害人(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自己20餘年前搬出去後,不知道被告何時起佔用A地,但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使用A地等語(本院98年5月1日審理筆錄),故被告無權佔用A地,足堪認定。辯護人辯稱:依據民法第818條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被告為共有人賴榮輝之妻,可合法使用A地云云,實無可採信。被告未經己○○同意佔用A地乃「無權佔有」,正如同己○○如果未經賴榮輝同意使用賴榮輝屋內客廳、廚房也是「無權佔有」一樣,雖然土地為共有關係,但前後二進三合院興建數十年,各自管理使用,土地共有人間應相互尊重,不該擅自侵犯他人建物使用範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土地共有關係而有權使用A地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自己佔用A地均經過歷次承租人及最後一任承
租人乙○○(大陸籍人士,曾與告訴人甲○○為登記夫妻關係)同意云云。然被告所稱歷任承租人,均未詳陳其姓名、地址,僅辯以姓名不詳承租人曾同意云云,空言抗辯,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獲得乙○○同意使用云云,然經查,乙○○係與朱淑媚於92年間假結婚,93年4月7日入台後住於上址,多次往返台灣大陸,97年9月16日再入境後,97年9月18日為警方前往住處查獲並逮捕送收容所,97年11月27日被遣返大陸(見本院調閱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0000000000號卷宗),故乙○○因已遣返而無可傳喚調查。又乙○○與甲○○雖然為假結婚,但乙○○入境後均由甲○○安排住在圳尾巷5號三合院正身北半邊房屋(即己○○所有,含A地地基之地上建物)內,而甲○○自己住在圳尾巷5號三合院北邊護龍後邊增建部分( 劉豐祥 所有),乙○○與甲○○雖然沒有共同生活,但卻關係密切,而證人(被害人)己○○審理中證稱:是甲○○帶著乙○○來,二人自稱夫妻關係,因甲○○原先向劉豐祥所承租之房間不夠用,所以才來承租房屋(含A地),月租一千五百元,沒有訂書面契約,但甲○○有反應過A地遭人佔用問題等語(98年5月1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己○○證詞,甲○○與乙○○應為共同承租關係,甲○○堅決反對被告佔用A地,曾向屋主己○○反應,進而提出告訴,故依此推論,與之關係密切的乙○○應未曾同意被告使用A地。退步言之,縱然乙○○曾經同意被告使用A地,但乙○○於97年9月18日被逮捕後,勢必被遣返大陸,已無任何權利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然被告仍然堆放物品佔用A地至97年9月26日被警方拍照蒐證為止,此有警方97年9月26日拍攝相片可證,被告無權佔有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衡情在鄉村地區,左右鄰居往來密切,被告放在A地之各種地上物只是資源回收物,並非不易搬遷,告訴人甲○○應確曾多次勸阻被告無效,才忍無可忍報警處理,故而被告惡意竊佔之事實,十分明確。
㈣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第一次接受警訊筆錄時,當時並未委任
律師,然筆錄中即承認自十餘年前使用A地之事實,也承認甲○○多次反對被告堆放在A地。證人(鄰居)丁○○到庭結證稱:其住在北邊圳尾巷七號數十年,被告做資源回收已經十幾年,有時堆放在A地,有時拿去賣等語(97年5月22日審理筆錄第13-14頁),故被告、辯護人所辯追訴時效完成,並非無據。而本件係由甲○○97年9月26日告訴,始由警方及檢察官開始偵查,惟被告既在十餘年前即已佔有上開A地使用迄今,業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佔之即成犯行,應早已行為完成,迄至97年9月26日警方受理告訴而偵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至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93年間起未經甲○○同意竊佔A地云云,然被告係自十餘年前即竊佔A地,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93年間甲○○開始承租時,被告亦非另行起意竊佔,此事至明。準此,被告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