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漁工具壹組(含變壓器壹組、魚網壹組)及漁獲物 吳郭魚 陸尾、台灣鯽魚伍尾(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新台幣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得使用電氣罪,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採捕漁具(含變電器一組、漁網淤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物(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新台幣四十五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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