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徐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 徐國超
徐國顯 特別代理人 徐振輝 被上訴人 洪徐月英
徐素琴 徐順吉 徐順孟 徐燕雪 徐燕如 徐燕秋 徐瑩潔 徐陳米 徐喬琴 兼特別代理人 徐春銘 被上訴人 林啟昌
林啟池游 林志貞 黃林秀春 林秀娪 林秀卿 陳富核 陳永彬 陳永綻 輔佐人 洪秋香 被上訴人 陳永注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除徐國顯、徐順孟二人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田地、000地號建地為伊於民國44年8月8日向訴外人○○○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訴外人○○○前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佃農○○○耕作,並將系爭000地號建地上之土角厝,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提供予○○○居住使用,迨伊買受系爭土地,○○○仍繼續承租耕作,並改向伊給付租穀。嗣○○○於59年死亡,系爭土地先由其長子○○○耕作,其長子於101年死亡後,則由其四子徐國顯耕作,惟,○○○所遺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義務,係由其如附表(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4人全體公同共有及連帶負擔。上開租賃契約雖未經登記,然依其租額計算方式(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應屬三七五租約。然系爭000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承租人鋪設水泥,供人停車及堆放工廠物料,而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000地號田地上A部分之水泥地面剷除、及將承租人擅自於系爭000地號建地上另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E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再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伊。又系爭C、D建物既為伊之前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耕作時,提供予其居住使用之農舍,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C、D建物之使用權亦告消滅,自應將之遷讓交還伊。再者,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為同上之請求。(二)又系爭000地號土地雖屬建地,然與系爭000地號田地應屬同一耕地租約標的,蓋: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亦為農業區(參見原審卷第263頁之台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農用之土地,早年即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核定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且於77年間因此而課徵田賦後,即未另課徵地價稅(參見原審卷第292頁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且依於原審到庭之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兩造均認為系爭2筆土地為同一租賃契約標的。是若以系爭000地號之地目為「建」,即認該筆土地非屬耕地租約標的之一部分,而另有租地建屋或其他法律關係,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不符,亦與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不符。退步言之,縱若認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田地與000地號建地之租約為複數租賃契約之聯立,惟,該聯立之租約,顯有依存關係,亦即000地號田地之租約失其效力時,000地號建地之租約,亦失其效力。此外,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伊曾同意渠等於系爭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若此節屬實,渠等即可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然事實上渠等所建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爰競合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12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⑵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D部分(61、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讓交還伊,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伊之判決(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面剷除後將第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順孟、徐國超、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於原審則以:⒈伊等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請求。上訴人無意與伊等先人○○○、○○○訂立書面契約並登記,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護弱勢佃農而設。然土地一直有繼續耕作。先前係由○○○耕作,○○○去世後,由徐國顯耕作,徐國顯於102年3月發生意外,造成癱瘓無法耕作,現只能由其妻從事部分耕作。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三合院二層半樓房,係因○○○家人口過多,獲上訴人體恤同意於84年興建,乃上訴人如今請求拆除返還,寧有斯理?另一房屋係被上訴人徐國顯所建,原為鐵皮屋,後因九二一地震傾斜後,才改建為水泥房屋。⒊之前調解時,上訴人曾表示將土地還予其、其則補貼伊等20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金額差距太大,伊等無法接受。希望上訴人提高補償金額,至少現居地留給被上訴人,其餘土地則可返還上訴人。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生活皆很艱困,徐國顯因意外癱瘓,其妻也因工作受傷而失業,皆由其子徐振輝做臨時工養家;徐順吉也是鐵棟工人收入不穩定,連健保費都繳不起還要扶養其子;徐順孟領有身障手冊,目前失業中;徐國超、徐陳米也都靠拾荒貼補家用。法律不外乎人情,希望能保障承租人,不致使承租人之生活頓失所依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徐國顯、徐順孟二人於本院另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若這樣把土地收回,伊一家如何生活,上訴人至少要留房子給伊住。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建物亦係伊祖先出資所建,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與系爭000地號田地非屬同一租約,亦無依存關係,是上訴人若欲消滅兩造間就000地號建地之租賃關係,應於該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迄今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就該地之租約,則上訴人上訴所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 尤徐素琴 於原審則以:⒈土地還上訴人是可以,然被上訴人等○○○之後輩可能因此無處可住,希望上訴人給予補償金,使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之後輩能有一些金錢補貼去購置或承租新屋。⒉系爭土地一開始建地與耕地之收租方式一樣,一年收兩次租,嗣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針對建地收取較高之地租,也是一年收兩次,以現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被上訴人未曾到庭或未提出書狀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部分(12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又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61、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將該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徐順孟、徐國顯、陳永綻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徐國顯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徐國顯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53、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各為田、建,面積各為3564、1178平方公尺,於4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記為44年8月8日)(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於44年8月8日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斯時系爭253、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即已各為田、建(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杜賣證書」影本)。
(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前,即已由訴外人○○○出租予訴外人○○○;迨上訴人取得後,仍繼續出租予訴外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求為命⑴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12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⑵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61、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讓交還伊、⑶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附圖所示A部分、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⑷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伊之判決,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約,則非附隨於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而成立,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不受被上訴人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不自任耕作致契約無效之影響,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該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等就000地號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上訴本院後,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契約無效部分,無庸再予審究,亦不能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不自任耕作效力是否及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約,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屋及還地,有無理由乙端,先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係附隨依存於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係以:⑴系爭000地號之地目雖為建,但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其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農用之土地,早年即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核定該000地號整筆(該要點第十四點第(一)、(二)款參閱)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據原審函查,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敘明依地價稅籍資料及現保存之土地卡登載資料,該土地於77年即為供與農地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按田賦課徵在案。此有該分局103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在原審卷可稽,即被上訴人徐順孟於原審兼為徐國超、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 徐瀅潔 之共同訴訟代理時,亦不諱言兩筆土地均係按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租收取之事實(見原審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⑵原出租人係因有000地號耕地之租賃,始將相鄰之000地號建地上之房屋(即原判決附圖C、D部分)一併交付佃農居住使用,並於其旁種菜,與000地號土地為相同之耕作使用,嗣後縱同意被上訴人自費續建B、E等二、三樓房屋,亦係因被上訴人耕作000地號鄰地,始便宜同意其蓋屋居住,是建地部分與耕地租約自有依存關係云云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⑴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土角厝等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祖先於民國44年之前所建,並非原地主所建而提供佃農為耕作而居住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徐國顯特別代理人徐振輝及被上訴人徐順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房屋係原地住所建交予佃農居住使用,但未據舉證證明之,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44年8月8日杜賣證書上關於買賣不動產之標示亦僅系爭田地及建地二筆,而無支字片語記載包括該C、D房屋在內,雖契約本文有(乙)為房屋,……,若屬出賣人之所有者,概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等語,惟係屬制式契約例稿原印刷文字,而與上開買賣標的為所標示之該二筆田地及建地不符,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於被上訴人 徐順益 等為C、D房屋亦係其祖先於民國44年之前所自建之抗辯後,上訴人亦不諱言改稱:「縱使房屋是他們蓋的……」等語(以上分見原審卷第18-2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上情判斷,上訴人主張係原地主為方便佃農耕作000地號田地始交付000地號相鄰建地及其上房屋暨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另建屋居住乙節,核屬不能證明,其主張為不可採。至上揭稅捐之徵收,以此計算,要屬行政管理問題,不能解為租約兩造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即與之相同,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⑵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租佃,依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耕地之租佃,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須符合下列要件:一承租之土地屬農地(田地、旱地)、漁地或牧地,二租用目的係作為耕地使用或漁牧,且耕作係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農作物而言。另是否屬耕地租佃,應以成立租賃關係之始為判斷之時點,如成立租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參。茲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佈施行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後,上訴人之前手○○○與○○○成立租賃契約時之地目即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上訴人徐順孟所提出82年、92年、101年間之租谷(租穀)請求單影本3紙,可知上訴人因購買000、000地號土地,並繼受前手之出租人地位後,係就上開2筆土地均有收取租金,就耕地即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收取之租金均是按照該土地主要作物蓬萊米之一甲地收穫量,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耕地地租,再按當年度特定月份之農會米廠蓬萊米各百台斤價格行情之金額,計算000地號土地之田地租金,每年分二期收取,此部分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乙節,固經原法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至少於82年間起至102年本件起訴之前,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均是按照該土地主要作物蓬萊米每年之一甲地收穫量(9950台斤),乘以0.1215甲之結果,來計算其建地地租,再按當年度特定月份之農會米廠蓬萊米各百台斤價格行情之金額,計算000地號土地之建地租金,每年分二期收取(見原法院卷第188至190頁),顯見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每期租額,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地租;況,000地號土地於成立租賃契約之始,地目即為「建」,則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耕地之租佃,且上訴人其後復同意被上訴人改建二、三層樓房,而收取上述較高之租金,顯見就該000地號土地部分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視其租賃契約之內容,適用民法或土地法規定之租賃有關規定。又上訴人與○○○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始終未以書面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亦未辦理耕地租佃登記,是被上訴人徐順孟於本件訴訟之初,因不諳其區別,於103年5月14日於原審籠統泛稱二筆土地均係按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租云云,既與其後其所提出之82年、92年、101年間之租谷請求單之記載不符,可認其已更正,其最初之供述自不能解為係對其不利之自認,再揆之上述租谷請求單,確就系爭2筆土地特予記載「建地租谷」、「田地租谷」之內容,可見本件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000地號土地(建地)、000地號土地(耕地),確有分別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縱上訴人係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然就上開2筆土地租約之實質內容,實為複數租賃契約之聯立。是上訴人出租000地號土地予○○○之法律關係,自非附隨及依存於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而成立,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倘欲消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亦須在該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情形下,方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普通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洵不足採。基上,000地號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定之,而上訴人迄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1平方公尺)、E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C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坐落之面積61平方公尺)、D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坐落之面積31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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