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陳文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3次)、6月(3次)、1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嗣再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0分許」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至:㈠被害人 陳金治 於警詢中稱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偵查中稱遭竊現金數額「現金約2萬多元」、「不只1萬元,我當時是說我不見約1、2萬元」等語,前後不一。則本院審酌:依被害人有關遭竊金額之證述方式可知,其對遭竊金額應僅屬推估,且未就其所陳遭竊金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竊得現金大約是1萬多元等情,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部分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萬元。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2
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然依被害人警、偵訊之證述,該時間係其發現遭竊之時間,且被害人復證稱其係於同日上午8時許停車在遭竊地點等語;而本院以此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中被告騎車靠近被害人機車之時間為102年9月6日上午9時19分至20分許,及警方於照片下註記錄影畫面時間快約10分鐘等情,認被告竊盜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
6日上午9時10分許,檢察官未細核卷內證據,逕以被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間為被告竊盜時間,實屬輕率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亦顯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暨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微,且任意丟棄被害人證件、金融卡,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與風險,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陳文主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路1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號、第18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次、6月
3次、5月4次、4月8次確定,送監執行後,嗣因減刑,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減刑為6月1次、3月3次、2月15日4次、2月8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見陳金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妥機車後走近陳金治之上揭機車旁,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陳金治機車之坐墊,竊取陳金治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存摺7本、印章6顆、黃金戒指1只、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及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迅速駕騎機車離去,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及戒指後,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丟棄在台中市龍井區某處農田。嗣因陳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