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羅稚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稚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