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昆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昆泰部分撤銷。
陳昆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昆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原審判決誤載為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洪郁文 ,沿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相交道路之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既未減速慢行,反以逾限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而進入路口;適有 胡進德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郭金菊 (未配戴安全帽),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向前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胡進德受有左臉、右手第4指、右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嗣其腦傷雖經治療而恢復,然因神經已受損遺留癲癇現象而無法治癒之重傷害(嗣郭金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陳昆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自己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前開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謝紀津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進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昆泰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洪郁文
,沿田厝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逾限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由胡進德所騎乘,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進德、證人洪郁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0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幀、被告陳昆泰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幀、被告胡進德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3幀在卷足據(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44至50頁),被告陳昆泰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
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昆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7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能諉為不知,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承以40至50公里已逾速限之速度向前行駛,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致與告訴人胡進德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郭金菊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昆泰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昆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0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核交卷第2至3頁),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會意見,並增列陳昆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1頁),亦為相同認定,被告陳昆泰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實甚明確。再告訴人胡進德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即受有左臉、右手第4指、右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郭金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出寫、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30頁),被害人郭金菊之後雖腦傷已恢復,但因不可逆之神經損害遺留有癲癇現象,致無法完全痊癒之重傷害(詳後述),被告陳昆泰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胡進德、被害人郭金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至告訴人胡進德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1頁),依前述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告訴人胡進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胡進德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郭金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郭金菊亦疏未配戴安全帽,致與被告陳昆泰騎乘之機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胡進德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郭金菊因此頭部受傷,顯與有過失,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鑑定委員會,對告訴人胡進德之駕駛行為均同為此認定,惟告訴人胡進德、被害人郭金菊之過失,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2645號),及於原審當庭更正意旨,認被害人郭金菊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因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與前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陳昆泰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1.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然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2.本件被害人郭金菊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為與證據名稱相符仍稱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該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相字卷第36頁),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結果,則固認為乃因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乙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饒宇東 法醫師出具之100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之(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2、55、57、60頁、第66至79頁、第86至95頁)可憑。
3.然查:⑴被害人郭金菊於車禍發生後,於99年9月12日入住臺南市立
醫院治療,經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於99年9月28日出院後,至其於100年5月3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延至同年0月0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期間,其共計有4次住院治療之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9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其中郭金菊於99年10月1日,因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及其病歷乙冊可憑(外放,未附卷),然其經治療後已病情好轉而於同年月9日出院,並建議需內科繼續追蹤治療心臟血管與感染疾病乙情,亦有奇美醫院101年1月18日
(101)奇醫字第028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又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因癲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腦出血、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10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因泌尿道感染,及10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因癲癇等疾病,先後入住臺南市立醫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核交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21頁),及病歷乙冊(外放,未附卷)可憑。
⑵依前述被害人郭金菊車禍後之住院診療歷程,其自99年9月1
2日車禍發生後,雖99年10月1日再因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入住奇美醫院,然已因病情好轉而出院,且由其於99年12月20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之病症,其中有癲癇與陳舊性腦出血等症狀,甚100年1月19日與同年3月17日分因泌尿道感染與癲癇住院,已無因頭部外傷或腦部出血等傷害住院之紀錄,而被害人郭金菊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其中外傷部分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腦挫傷、(顱骨)骨折部分已癒合而看不出來,而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其慢性硬膜下出血有纖維化、血鐵素及少許肉芽組織,另陳舊腦挫傷之處有膠質細胞及纖維增生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憑,而此現象是否指被害人郭金菊之硬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已痊癒之意,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雖函覆稱郭金菊的硬膜下出血與腦挫傷留下疤痕樣組織,所以留下抽搐及癲癇現象,一直到最後一次住院都在服用抗癲癇藥物,所以不是完全痊癒等情,然亦不否認已有修復之表現,有該所10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前述被害人郭金菊受傷後,有因癲癇症狀住院,及其後已無因頭部外傷或腦部出血等傷害住院歷程之紀錄等情觀之,堪可認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9月12日車禍發生後,期間經治療,其車禍時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應已恢復。本案經本院檢送被害人郭金菊自車禍受傷至死亡期間在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等三家醫院住院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被害人郭金菊受傷時間與追蹤的腦部斷層掃瞄,腦傷應已恢復等情,有該醫院103年3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害人郭金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頭部外傷與腦部傷害,於其100年5月3日因肺炎住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時,當可認已恢復乙節無訛。
⑶再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業已痊癒?經該醫院函復稱:依被害人郭金菊電腦斷層,顯示當年出血部位呈現明顯缺洞,整個大腦亦萎縮,按學理及病程應為99年9月17日發現之腦出血之後續變化,癲癇亦可能因其產生,故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血應未痊癒等情,有該醫院101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就診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2頁),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25日函亦認郭金菊之腦傷因留下疤痕樣組織,所以留下抽搐及癲癇現象,不是完全痊癒等情,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報告之法醫師饒宇東於原審亦證稱:郭金菊車禍發生到死亡,因其傷就存在那邊,所以腦傷還沒有痊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均認為被害人郭金菊至死亡時,其於車禍當時所受之腦傷尚未痊癒之情。又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解剖結果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腦挫,乃之前有硬膜下出血之病人皆會有的解剖發現,腦挫傷之處有膠質細胞及纖維增生,並無法判定腦傷是否痊癒,但因此類腦傷皆有部分不可逆之神經傷害,故腦傷無法完全痊癒之情,有前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再綜合前開臺南市立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意旨及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證述均是因其留有疤樣組織而留下癲癇等現象,而認其傷未痊癒之情,則被害人郭金菊因車禍所受之腦傷至其100年5月3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時,其腦傷固應已恢復,但是因留有不可逆之腦神經損傷,而尚未完全痊癒等情,則堪可認定。
⑷被害人郭金菊所遺留不可逆之腦神經損傷,是否是其後引發肺炎致其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相當條件:
①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僅載稱殘留的硬膜下
出血及腦挫傷病變,「較易」有感染或吸入性肺炎(見該鑑定報告第8頁㈢之記載),出具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於原審亦證稱:我這邊寫較易,是她的機會是比一般人要高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證稱:很多頭部外傷的病人,腦神經已經受傷,較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在其作病理科醫師過程中,看到像這種腦挫傷導致引發肺炎之機率相當多,但比率不知道怎麼算,我們作解剖,有超過一半以上,有腦挫傷多少都有肺炎的狀況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雖均陳稱被害人腦傷乃提高其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然細譯前開鑑定報告與製作該報告之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之證述,其應是認被害人郭金菊因車禍所致之腦傷僅較一般人容易引發吸入性肺炎之可能而已,復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時該醫院提供之鑑定意件,則謂依醫學文獻報告,有腦挫傷病人吸入性肺炎之機會較正常人高,此類病人有10%至30%的機會有吸入性肺炎或其他原因之呼吸衰竭的機會等情,亦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益足印證被害人郭金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腦傷,僅是提高其引發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而已。
②且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訊問關於腦傷引發肺炎之比例多
少,有無(百分之)60還是80時,其亦無法明確回答,僅能證稱我們作解剖,大概都有,有超過一半之比例,且證稱「如果說住院住一段期間,什麼到後面多少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已不排除被害人引發肺炎,亦有其長久住院之因素介入之可能,甚證稱:當然我這邊不是給你講說百分之百全部都是車禍要負責任,有沒有,不是這樣子,後面還有一個加重死亡因素,這個當然就是看看這個是怎樣,兩邊如何處理而已,我不是跟你講說全部都是因為車禍引起,那你當然你說全部都是病人本身的因素,這當然也不對,所以我是考慮這兩方面都應該有責任,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業反面至第35頁),更不否認本件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本件被告過失致被告腦傷之間,另有其他加重死亡原因介入,致其死亡之因素存在。
③佐以前述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9月12日車禍後,除其後99
年10月1日因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於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17日因癲癇與陳舊性腦出血等症狀,分別至奇美醫院與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外,期間併有因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住院之紀錄,而泌尿道感染與敗血症通常為細菌感染導致,而被害人感染細菌或是因其碰觸帶有細菌之物品,或是遭其他人之接觸或口沫傳染,或因自身免疫力減弱所致,其原因多端,未必即與其腦傷有關,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亦認為除腦傷本身外,病人意識狀態,及泌尿道感染與敗血症,均會增加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該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再參酌被害人郭金菊乃00年0月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99年9月12日車禍發生至000年0月0日死亡間,已年屆73歲,年齡稍長,衡之一般常情,其身體抵抗力自較之一般年輕人為低,自亦不排除因被害人本身之抵抗力較弱,遭細菌感染至引發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況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其患有肝硬化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是該所解剖後之鑑定報告,雖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乃因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惟其亦不否認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年齡稍長,也會降低身體抵抗力而增加吸入性肺炎之機會,故本身狀況也有些責任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第94頁反面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㈣之記載)。
④承前述,除被害人因車禍所致腦傷是提高引發吸入性肺炎
之可能原因之一外,其餘如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被害人之意識狀態、患有肝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甚其因年齡稍長,抵抗力降低等,均可能增加其吸入性肺炎之機會,鑑定證人饒宇東亦不排除被害人有其他加重死亡原因存在。從而,被害人罹患吸入性肺炎既有前述諸般原因之可能,換言之,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郭金菊腦傷,僅為「可能」是被害人事後因吸入性肺炎,進而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間接原因,而非相當條件。本件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腦傷與意識狀況、泌尿道感染與敗血症,均會增加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機會,故車禍僅是「可能間接」造成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原因等情,有前開該醫院鑑定案件意件表可按,亦同為此認定。
⑤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是因發
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乙情,未考量其他引發被害人吸入性肺炎之因素,甚其與製作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內容有部分齟齬,本院再次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因罹患支氣管肺炎致呼吸道休克死亡,是否是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引起時,其亦僅以被害人腦傷未完全痊癒,其多次住院當中,有一次入院診斷是抽搐後食物哽住,也即比較好發吸入性肺炎,最後一次住院的肺炎「很可能」也是相同狀況,所以與車禍「多少有些關聯性」等語,有前開該所102年12月25日函可憑,對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是車禍致被害人腦傷而引發之結果,已不能為肯認之答覆,而與其原鑑定報告之結果有異,是前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尚不能逕為採認而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前所言,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然腦傷已恢復,雖遺留有不可逆之神經損傷而未能完全痊癒,然在「一般情形」下,同此環境、行為條件,其僅是提高引發吸入性肺炎之機會,而有其可能性,並非當然會引發吸入性肺炎,最後「呼吸衰竭」或「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同一結果,尚有其餘如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被害人之意識狀態、患有肝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甚其因年齡稍長,抵抗力降低等諸般因素介入之可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腦傷,與被害人呼吸衰竭或呼吸性休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乏嚴格之證據證明,是以被害人車禍後之時間與住院治療之歷程觀之,被害人車禍腦傷僅可能間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原因之一,揆之前揭說明,兩者間即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被害人郭金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腦部傷害,經治療後腦傷雖恢復,然因腦傷會造成不可逆之神經損傷,並不能認已完全痊癒乙節,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被害人郭金菊於車禍後至死亡間曾有多次因癲癇住院治療之紀錄(其中有一次入院診斷是抽搐後食物哽住),及前開臺南市立醫院101年5月23日函所述被害人郭金菊之後門診時電腦斷層顯示當年出血部位呈現明顯缺洞,整個大腦亦萎縮,按學理及病程應為腦出血之後續變化,癲癇可能因腦傷所產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25日函所述郭金菊之腦傷留下疤痕樣組織,所以留下抽搐及癲癇現象,一直到最後一次住院都在服用抗癲癇藥物,不是完全痊癒等情,堪認被害人郭金菊確有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後遺有癲癇之後遺症,且由其不斷因此住院,及服用抗癲癇藥物控制,顯見其腦部受創致其組織缺失、神經受損,所移留之癲癇現象,無法完全痊癒,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傷害,堪認已屬上揭所定「於身體或建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情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昆泰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
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胡進德所受傷害、被害人郭金菊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陳昆泰過失傷害告訴人胡進德、過失致被害人郭金菊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昆泰因過失致告訴人胡進德受傷、致被害人郭金菊
重傷害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胡進德受傷、被害人郭金菊重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郭昆泰對告訴人胡進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敘及,自屬已經起訴,本院應一併審理。再被告陳昆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自己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謝紀津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昆泰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1.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以逾行車速限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乃對於行車速度之規定,其中第1款乃對一般行車速度之規範,第2款則是對於汽車行經特定路段或路口時之行車速度之規範,兩者規範對象、目的均不同,並無互斥關係,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判決以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漏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其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尚有未恰。
2.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所涉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其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斷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不當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陳昆泰前開過失行為之情節,致告訴人胡進德受
傷,被害人郭金菊受重傷之損害,尤以被害人郭金菊傷勢嚴重,其過失程度(肇事主因)非輕,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胡進德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次因),及被害人郭金菊未配戴安全帽使其頭部傷害因此加重之情形,並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未婚、父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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