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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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浩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紀樺 相對人 張樹寅
張錫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172208號)。惟經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簽發前開本票後,已陸續清償,聲請人以票面金額6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加計利息聲請裁定,已逾兩造間之債權額數。況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金額高達6600萬元,聲請人不可能於發票次日即提示,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提示日期,其自始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恐非適法等語。經查,抗告意旨謂兩造實際債權債務金額較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數額為少,屬該本票債權債務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於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乙節,上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 陳明 於102年3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