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灯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灯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陳灯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灯雄前已有2次賭博罪之犯罪紀錄,然仍不知警惕,竟與 沈圳霧林寬裕王瓊欽 (上開三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花壇鄉崙雅村靈善堂百姓公廟長春俱樂部內,利用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將牌分為黃、綠、紅、白四色,每人分20張牌後,開始輪流摸牌,先玩到10胡者即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另若有人放槍,放槍之人也要付10元給胡牌之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將渠等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付(其中1付已經拆封由沈圳霧等人把玩)及賭資共計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灯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沈圳霧、林寬裕及王瓊欽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四色牌5付及賭資60元等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幀及賭博位置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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