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9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林湧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湧全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4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4年11月14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399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39900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9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湧全│自民國94年11│至民國94年12│年息18.25%│││39900││月15日起│月14日止││││元│││││├──┼───┼─────┼──────┼──────┼───────┤│002│新臺幣│林湧全│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20%│││39900││月15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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