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甲○○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橫街六號及其朋友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初至九十四年四月初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其他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予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竟仍再次為施用本件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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