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權,該裁定承辦法官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稱之「浪費」,應係指無意義的不良消費或鉅額浪費致財產減少,聲請人於量販店、旅行社消費係因聲請人多年來在大陸求學,必須刷卡購買旅行社廉價機票或向家樂福商店刷貸現金,藉以貼補生活費,非屬浪費行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規定,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
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
36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98年度消債清19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自承,近十年
平均月收入不足新臺幣(下同)2,000元、長達十五年超低收入(見97年度消債更928號卷第5頁、第46頁),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電信債務,聲請人自96年10月至98年2月積欠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15,463元;94、95年間分別積欠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各5,846元、6,249元,此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卷),電信花費在現今時日下,雖可認為係屬於廣義日常生活之一部,惟電信用之多寡仍在使用人可自行掌握之範圍內,聲請人既自陳近十年平均月收入不足2,000元,理應樽節開支,減縮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外之消費,而聲請人竟有平均每月高達700元之電信費用,難謂無浪費之情。又聲請人於87年
11月20日於飛順車業行單日消費金額高達29,100元,89年11月20日在中國時報消費金額更高達32,900元,90年1月10日於東雲高雄超高大樓專案本部亦使用信用卡消費10,000元,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消債聲14號卷第33-35頁)。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應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理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後審慎使用,而聲請人未審視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明知已無法繳交信用卡費用,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遠逾其收入,堪認有浪費奢侈之消費行為。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㈢聲請人主張因其多年來在大陸求學,故旅行社之消費紀錄係
為購買機票所需,於量販店使用信用卡係為了借貸現金之用等情。惟旅行社代辦之業務、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從訂購機票乃至國內外旅遊訂房均在其營業範圍內,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顯示聲請人於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90年10月15日、91年4月24日各有10,000元、3,200元之消費,尚不足證明聲請人係因前往大陸求學所需購買機票之消費,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學校之學位證明,亦無法直接得出前開消費確屬至大陸求學交通費用之結果,縱可間接推論得出可能係求學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無法否定聲請人有上開㈡所述,堪屬浪費奢侈之消費行為。至聲請人主張於量販店14,933元之消費,係為借貸現金之用,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如聲請人未於商店實際消費,卻與商店達成以假消費換取現金之行為合意,同意商家持實際上不存在之購物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要難謂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況且,如確有此假消費所得之款項存在,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該筆款項係用於一般通常生活,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均難以採信,亦無礙於有其他浪費奢持消費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乙節。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全體債權人先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