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易字一二六四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下稱歌林公司)所屬文化服務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三菱、機型AW∣RV一○一K之洗衣機一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分十三期清償,每月一期,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外,第二期款後每期應償還二千元,標的物存放處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在分期價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歌林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惟甲○○只繳納頭期款三千一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第二期起,即拒絕償還其餘分期價款,且甲○○於未告知歌林公司之情形下私自同意其父遷移藏匿該洗衣機至其他處所,且避不見面,致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二庭
書記官張富喆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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