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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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鴻謀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僅略謂:被上訴人之證據不足,及本件係招搖撞騙之徒所為,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小 字第 831 號(93.07.1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小上 字第 157 號裁定(93.10.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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