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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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菘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7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菘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菘寗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得預見二甲基色胺(學名DMT,起訴書誤載為麥角二乙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
晨時許起至查獲時止(詳後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自 黃昱鈞 (另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含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7年
2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至查獲時止(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顆(含外包裝
1只,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另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001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下略〉),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
2月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二甲基色胺1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菘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扣得之大麻係放置在其所有盒內,亦不否認持有上開二甲基色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大麻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把大麻放在我的盒子裡面,二甲基色胺是一位法國的老婦人送我的,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自查獲時止,以不詳方
式,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顆(含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2月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顆及大麻1撮(含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64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5-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8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5-47、129-130頁),且經證人黃昱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6頁,本院卷第120-12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6月15日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4、26-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7、11頁,簡字卷第25-28頁),及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二甲基色胺1顆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0頁,簡字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黃昱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大麻是被告的,
大麻是我去買的,我跟被告會一起施用大麻,會無償提供給被告的,有給被告摻有大麻的手捲煙,也有可能是大麻研磨之後被告自己攜帶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22-
124頁),衡情證人黃昱鈞前揭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所涉轉讓禁藥罪更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反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黃昱鈞與被告關係亦屬良好,並無仇怨,尚難想像證人黃昱鈞有何自陷重罪構陷被告之理,復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0頁),證人黃昱鈞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被告於警詢更數次自承:我有在施用大麻,我知道施用大麻違法,因為我情緒會失控,黃昱鈞為了安撫我,會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最近一次是107年1月29日半夜,地點在租屋處,盒子裡的大麻是我跟黃昱鈞、梁祥御一起研磨後裝在裡面的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昱鈞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於107年1月29日凌晨時許起至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自證人黃昱鈞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而非法持有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不知道大麻是誰的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不足採。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顆,
嗣經警於107年2月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顆,經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可稽,已如前述,被告客觀上確有此部分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疑義。而刑法上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參照),除法律個別條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直接故意,其餘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亦無不可;且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本件被告自承:我有在施用大麻,我知道施用大麻違法,但是我覺得這是錯的體制,大麻應該合法化,扣案二甲基色胺是一位不認識的法國老婦人送我的,該名老婦人告訴我「如果我想要得到一些答案,可以使用這個東西」,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從事演唱會影像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關於毒品種類並非毫無認識,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思辯能力之成年人,就我國境內毒品之管制較諸部分國家嚴格,亦有所認知,依其施用毒品習慣及過往生活經驗,對於其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之二甲基色胺,係屬足以影響人類精神物質之製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條第1項參照),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以外,更同時非法持有其他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可得預見二甲基色胺為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所為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二甲基色胺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此部分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二甲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罪間,毒品來源不同、取得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大麻來源為證人黃昱鈞,然本案係證人黃昱鈞先經員警查獲後始供述扣案大麻為其所轉讓被告,並非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此觀證人黃昱鈞警詢筆錄內容甚明(見警卷第10-16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查緝
嚴厲,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漠視毒品衍生之危害,犯後復未能真誠面對犯行,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斟以被告前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種類、數量、主觀認識程度均不同;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演唱會影像工作、未婚、無子女、自己居住、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131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含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二甲基色胺1顆(含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㈡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大麻種子4顆鑑定後業已用罄,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5頁);其中大麻研磨器2個,為一般生活常見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6頁),復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備註││號││││├─┼────┼─────────────────┼──┤│1│如事實欄│林菘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 ││││一、㈠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撮(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2│如事實欄│林菘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一、㈡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載│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壹顆(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