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自任互助會首招攬助會,每會每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有十七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底標為一千五百元,約定每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開標,甲○○、戊○○(互助會員簿記載為「木蘭」、丁○○、己○○(互助會員簿記載為「秋月」,起訴書誤載為「 邱月 」)(以上四人係壬○○任職之稱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稱一公司】之同事)、庚○○(起訴書誤載為 蔣名堂 )、乙○○、辛○○(以上三人係壬○○於台中縣豐原市三豐市場認識之人)均參加一會,嗣該互助會經正常運作四至五會後,詎壬○○因經商失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農曆過年前)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會期中,起意冒標互助會款,於每月一日之標會時,見活會會員庚○○、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活會員未到場標會,便伺機連續假冒活會會員庚○○、乙○○二人之名義,簽寫其等之姓名且註記四、五千元不等之標金,藉以偽造標單,並持之冒用庚○○、乙○○等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庚○○、乙○○被冒用者,且對庚○○、乙○○等二人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甲○○、戊○○、丁○○、庚○○、乙○○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每人每會繳納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會款予壬○○,壬○○則加以花用殆盡,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壬○○見事跡行將敗露,又連續向甲○○、戊○○、丁○○等三人佯稱該互助會有人以六千六百元得標,並向其等表示,最後四會之活會會員係稱一公司內之四名會員即甲○○、戊○○、丁○○、己○○等四人,甲○○、戊○○、丁○○等三人聞言不疑有詐,於當月復繳納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會款給壬○○,而於同年九月一日,庚○○表示要標會,壬○○不敢告知已冒標其互助會之事實,而讓庚○○投標並以九千元得標,惟壬○○並未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給庚○○且隨即於同月五日逃匿無蹤,其後甲○○、戊○○等人與庚○○、乙○○、辛○○等人聯絡,得知壬○○亦向庚○○等人表示其等三人均是活會,至此甲○○、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戊○○及證人庚○○、丁○○於偵查中指證無訛,並有互助會員簿一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右揭詐得會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右揭偽簽「庚○○」、「乙○○」二人之名字及標金於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故被告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右揭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詐騙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標單冒標以詐騙會款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且所謂不詳姓名會員究為何人亦無從查證,原審僅憑被告在原審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即難認有據。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庚○○」、「乙○○」等人之標單,因被告事後搬家遺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另有偽造辛○○及甲○○等人之標單冒標互助會,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壬○○就該互助會僅冒標三會乙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明確供稱:伊只冒標庚○○、乙○○、另一位伊忘記是誰了等共三人,伊都是簽他們的名字寫標單去冒標,告訴人甲○○、戊○○部分,伊並沒有冒標等語綦詳,是被告是否有假冒辛○○及甲○○二人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之行為,除告訴人甲○○之個人推測之詞外,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之,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壬○○之罪嫌尚有未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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