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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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一四一五四號、一二一八二號、一七九一○號、一九五八八號、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扳手、起子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第㈤、㈥、㈩項之竊盜,其未做案云云,惟查:㈠被告與 周至 一共同竊取原判決事實欄第㈩項之抽水機乙節,業據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該抽水機扣案可佐;㈡被告駕駛QA-六六六二號車(即原判決事實欄第㈤項失竊之贓車)搭載 張玉芳 ,携帶鐵鎚、扳手、起子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第㈥項之竊盜乙情,亦迭據張玉芳於警訊、偵訊及原審供陳不移,核與該工地管理員 蔡瑞和 所述當時到該處行竊者有二人等語相符,並有上述行竊工具及QA-六六六二號車扣案可稽,又上開QA-六六六二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三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六一○號前失竊者,亦經車主 巫川城 述明,被告又無法交代該車之來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F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智股被告庚○○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鄉村○○路三八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一四一五四、一二一八二號、一七九一0號、一九五八八號、一八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扳手伍支、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安順東一街口,以不詳之方法,下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一部得手;(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九巷七十九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再懸掛於上開X三─五三四一號紅色箱型車上;(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張玉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林家慶 及 蔡銘偉 (二人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四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車號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一部,搭載張玉芳、林家慶及蔡銘偉,前往台中縣烏日鄉,並停靠於烏日鄉○○路三一八號之一前,四人即下車著手竊取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風公司)置放該處之排風機二部,得手後搬上該部紅色箱型車後,即為警查獲,張玉芳、庚○○則趁隙逃逸。(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與張玉芳承前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一二三號前,由張玉芳持其所有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以將剪刀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被告則擔任把風,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於前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為丙○○發覺,張玉芳、 鄭芳良 隨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丙○○之妻 王莉華 報警處理,於同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張玉芳、庚○○二人共乘該部機車,並扣得竊車所用之剪刀一把。(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六一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巫川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六)庚○○復與張玉芳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玉芳,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鐳力建設公司工地,二人下車後,庚○○手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槌一支、扳手五支及起子二支等物,進入該工地正著手搜尋該工地內高壓電箱內之銀接頭三個、銅線一批時,適為工地管理員蔡瑞和發覺,而未得逞,張玉芳欲橫越馬路逃離現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槌一支、扳手五支及起子二支等物;(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庚○○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扳手,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十二巷內,下手竊取 楊筆誠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五時許,庚○○與 蔡新雄 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健行巷六三九弄八號前,用其撿到之鑰匙、遙控器共同下手竊取蘇漢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庚○○與 周至一 在彰化市○○路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鑰匙在車內,即以該鑰匙共同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二人駕駛前開QU─七八四五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以不詳方法共同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抽水機一台後,置於該車內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否認有右揭(一)、(四)、(六)之犯行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已於警訊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銘偉、林家慶、張玉芳、蔡新雄、周至一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戊○○、乙○○、蘇漢文、楊筆誠、王莉華等人指述綦詳,復有剪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四)、(六)之犯行,惟查:犯罪事實(一)車號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及犯罪事實(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所駕駛,業據共犯林家慶、蔡銘偉、張玉芳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無法交代該車之來源;又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共犯張玉芳供述明確,此外有被害人 巫川成 、甲○○之指述及證人蔡瑞和、 陳守榮 之證述,並有其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鐵鎚一支、扳手五支、起子二支扣案足證,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前揭尖銳之剪刀、鐵槌、扳手及起子等物,均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犯罪事實(六),被告業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惟在尚未得手之際,即被發覺而逃逸,是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一)、(二)、(五)、(八)、(九)、(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四)、(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三)之竊盜犯行與張玉芳、林家慶及蔡銘偉間;就(四)、(六)之竊盜犯行與張玉芳間;就(八)之竊盜犯行與蔡新雄間;就
(九)、(十)之竊盜犯行與周至一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侵害法益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一把,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決中諭知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鎚一支、扳手五支、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中市○○○街與嶺東路口,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一八號,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竊取X六─四八八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竊取 黃志文 銅線二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查:車號0000000號、NY─七四三八號自小客車是由周至一帶同警方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0六巷,及台中市○○○街兒童活動中心旁所查獲,業據周至一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偵查卷);另同案被告 陳進發 帶同警方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五七號附近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且伊曾使用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周至一借其使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進發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又銅線二捆,周至一於警訊時承認是伊所偷,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三部自小客車及銅線二捆,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之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自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