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二六七公頃,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除給付一萬五千元定金,代償抵押債權四十五萬元,代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元及交付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外,迄未將其餘價款三十八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促其履約,並以竹山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証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均未獲置理。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以竹山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並稱,兩造訂約至繳納土地增值稅尚有一段時日,苟該契約所載價金有誤,被上訴人當不致於去繳納三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証信函及証人代書 馬素英 之証詞,可証被上訴人從未執有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就該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亦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稱:兩造確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七十萬元,但兩造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代書馬素英言及土地增值稅約需三十萬元,惟因原先未議定由誰負擔,故該代書將之與買賣價金合併,於買賣價金中書寫為一百萬元。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所載,關於價金支付之方法、時間、金額可証,價金正好為七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本件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但包含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後來約定兩造各負擔十五萬元等語。另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定金一萬五千元,以抵押權四十五萬元抵付,代被上訴人繳付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復於契約立時即依約開具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支票二紙及十五萬五千元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充作尾款之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係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票據。故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二六七公頃,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可信屬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表示解除契約,並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而上訴人既以,本件買賣價金為七十萬元,其已給付,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價金為若干?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並舉買賣契約書所載為証,惟其於原審曾稱:「本件買賣價金是一百萬元(包含增值稅三十萬元,但後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本院審理中中詢以:「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一百萬元,是否包含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嗣後增值稅雙方各負擔一半,所以兩造實際上之爭議,上訴人應給付含增值稅共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稱:「是如此約定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頁),顯見其已自承兩造之買賣價金,實際上應為七十萬元。核與上訴人所稱,當初之真意,是伊應拿出八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為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價金則為七十萬元等情相符。雖被上訴人曾稱:當初買賣價金確實是七十萬元,另加增值稅十五萬元,所以對造要付伊八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依契約書第九條所定,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苟如被上訴人前開所言,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將實收七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則將全由上訴人負擔,顯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及証人代書馬素英所証,土地增值稅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一百萬元或應給付其七十萬元外加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語即均不足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存証信函中稱,買賣價金分二期,第一期款為一萬五千元,另第二期款,上訴人僅支付四十五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元,尚欠三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苟係如此,則買賣價金將為八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土地增值稅;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且稱,上訴人尚有餘款五十三萬五千元未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之不足取。
(二)再查,兩造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定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於本約成立同時由買受人交付出賣人親收訖足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是實」,另第三條則載:「殘款交付日期於登記完畢全部付清。⒈抵押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正。⒉支票世華銀行89.4.30新台幣五萬元正。⒊支票世華銀行89.5.20新台幣三萬元。⒋本票一十五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九頁)。証人即代書馬素英及兩造均稱,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之殘款係指條文後面所寫之抵押權、支票、本票之履行(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故兩造之真意,全部價款為定金一萬五千元及契約第三條所定之給付,共計七十萬元;再參以上開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於簽訂契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另二紙面額三萬、五萬元之支票係交由代書馬素英保管,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代書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支票,亦經代書馬素英証述明確,是抵押權金額、支票、本票等面額之價金即該條所謂之「殘款」。原審徒以契約書既有「殘款於登記完畢交付」之約定,而約定交付之金額已達七十萬元,苟買賣價金僅為七十萬元,則無殘款給付之可言,遂認買賣價金應超過七十萬元,當非可取。又証人即代書馬素英既証稱,買賣價金係根據兩造之初稿而寫。核與上訴人所提初稿所載: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含稅金),並載明稅金三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相符。
是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為七十萬元,因代書提及土地增值稅約三十萬元,故加入於買賣價金中填載等語,即堪採信。兩造既已均合意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如契約書,則共計七十萬元,雖因代書之疏誤,致將土地增值稅與買賣價金合併計入載於契約,致契約載為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但與兩造之合意並無影響。
四、故本件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價金應為七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實已支付定金一萬五千元,代為清償抵押權債務四十五萬元及交付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其中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含其代墊之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已逾七十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自非可採,其以竹山郵局六四五號、六五八號存証信函所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有效解除本件契約。
五、末查,被上訴人雖稱,伊請求本件上訴人交付之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兌現,惟迄未兌現云云。然按,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之記載,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票據之提示,負証明之責;若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証責任。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票亦準用之,由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可知。系爭本票自始於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提示並無困難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已堪認上訴人之抗辯為足取。雖被上訴人曾稱,伊發存証信函就是要索取本票及支票票款云云,惟稽之第六四五號存証信函之內容以觀,僅在催促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三十八萬五千元,均未言及該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第六五八號存証信函則要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元,否則解除契約。並未表示本票仍於其持有中,請求發票人付款之意。另証人即代書馬素英係証稱,伊通知被上訴人來拿支票,被上訴人說要現金,不要支票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持本票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或本票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均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從而,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本件買賣價金為七十萬元,伊並未遲延給付,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二六七公頃,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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