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民國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之前下車幫忙處理訴外人 王文進 與原告間車禍事件,而與王文進發生糾紛之後,心有未甘,而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五人返回台中縣○○鎮○○路○段○○○○號前車禍現場,持棍棒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瘀血三處各8×1公分之傷害,並持棍棒砸毀原告被有B2–3859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窗全部破裂、引擎蓋、前後燈、後車蓋、後視鏡全部毀壞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有罪確定,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引用刑事卷之有關資料。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所有之B2–3859號汽車,因被告等人故意毀損,受害嚴重,經汽車保養廠維修結果共支出修護費用三十三萬元,有發票及修護明細表可證,此項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而本件被告無故糾眾傷害原告,又以暴力破壞原告汽車,原告突然遭受暴力傷害,心靈打擊甚大,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彌補原告之精神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六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汽車損害賠償部份,並非與案外人王文進發生車禍造成,而是被告等人持棍棒故意毀損造成所致。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明志 也曾到庭作證,車禍時原告汽車僅少部份受損而已。至於修車費用部份,證人 鄭文彥 也作證表示總金額確是三十三萬元,雖然對車殼部份認為可以不修護,然而原告的汽車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才發照,距離本事件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不到五個月,尚屬新車,如非必要修護,任何人也不會願意將原廠車殼更換。顯見鄭文彥此部份說詞不可採信。
2、被告無端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並心生畏懼,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而原告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以販賣豬肉維生,依法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不多,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汽車修車單影本四紙、汽車估價單影本六紙、行車執照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案件,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惟本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文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發生車禍,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林慶安 駕車經過王文進與原告之車禍現場,因被告為大甲鎮義警,平日即見義勇為,見當時車禍現場混亂、恐影響交通安全,遂下車詢問處理警員是否需要幫忙,然因被告一時心急口快,不經意說出:怎麼可能會撞成這樣等語,引起王文進之不滿,竟出手毆擊被告及林慶安,致被告及林慶安均受嚴重傷害,嗣經警員勸離後,被告因見林慶安受有左手骨折之嚴重傷害,遂駕車搭載林慶安欲前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途經大甲蔣公路夜市,被告之友人 陳秀琴 目睹被告車速甚快,當即臆測應有急事發生,遂開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至光田醫院,俾能隨時提供援助。陳秀琴協同被告等人至光田醫院後,迄當日正午陳秀琴離開光田醫院,被告根本未離開光田醫院,甚且被告亦隨即入院治療傷害,以被告當日需陪同林慶安就醫、本身亦傷重待診等情,何能如原告指訴,於相隔不及四十分之短時間內糾集群眾返回現場,甚且負傷搗毀原告之車輛,尚非無疑。又衡諸本案實起因於被告見義勇為,出面處理原告及王文進之車禍糾紛,而遭王文進毆擊,被告與原告根本毫無仇恨,豈有無端搗毀原告車輛並傷害原告之理。再參以證人陳秀琴於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沒有離開醫院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毀損原告之車輛。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有毀損及傷害行為,惟原告所請求仍屬無據,茲分述如后: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文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確遭車禍撞擊損毀,且由系爭車輛換修明細之引擎下護板等換修項目,明顯不可能由人力所致之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主要毀損非人力所致,則原告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於遭人力毀損前,即因車禍受有嚴重毀損,此點亦有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之照片一幀足資參照,則前述車輛發生損害之主要原因乃係車禍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害,即非有理由。
⒉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產、無業,原告僅受普通輕傷害,請求參拾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三三號起訴書、系爭車輛車禍毀損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明志、鄭文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五人,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持棍棒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瘀血三處各8×1公分之傷害,並持棍棒砸毀原告被有B2–3859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窗全部破裂、引擎蓋、前後燈、後車蓋、後視鏡全部毀壞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汽車修護費用三十三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當日伊與王文進發生衝突後,伊即送受傷之堂哥林慶安前往光田醫院治療,而伊本身亦受傷住院,並未糾眾再返回車禍發生地,打傷甲○○及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林慶安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號號前,發現訴外人王文進與原告於上址發生車禍,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莊明志正在現場處理,被告、林慶安二人即趨前詢問是否需幫忙,被告、林慶安二人竟因此與王文進口角,並進而互毆,三人均受有傷害。嗣經在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莊明志勸離後,乙○○即送受傷較重之林慶安前至臺中縣光田醫院就醫,惟乙○○於林慶安就醫後,竟仍心有未甘,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五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五人持棒球棍返回前開車禍現場,由乙○○指示該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棒球棍毆打當時仍在現場之原告,且以棒球棍砸毀王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因而受有背部瘀血三處各八X一公分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則受有車窗玻璃全部破裂、引擎蓋、前後燈、後車蓋、後視鏡全部毀壞之損害等情,有驗傷診斷書、車損照片為證。且證人 陳伸斌 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即已證稱:該肇事之五名男子伊均不認識,惟駕車之男子即係與王文進發生扭打之人,且所駕駛之車輛,後四碼為三四三一等語,而被告亦坦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於伊送林慶安前往醫院後,即未再借他人駕駛;又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莊明志亦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劃現場時,乙○○與林慶安有過來問要不要過來幫忙,後來王文進與乙○○不知何因打起來,伊好不容易才勸開,林慶安又被王文進打倒在地,乙○○就趕快送林慶安去醫院,後來伊劃好線後就離開了,回派出所後,又有人報案,一群年輕人以棍棒打毀甲○○、王文進的車,伊過去時甲○○說他有被一群年輕人追打,躲到附近民宅,他說明係乙○○帶的人,惟並未提及乙○○有毆打甲○○等語,顯已足證乙○○確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五人返回車禍發生地毆打甲○○及打毀甲○○之自用小客車至明。雖證人陳秀琴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乙○○至光田醫院後即住院,有三天未離開光田醫院等語,惟證人 陳素琴 在光田醫院係全程陪同林慶安,並非全程陪同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均未出院,亦非陳素琴所能掌握,自無從依證人陳素琴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未返回車禍發生地毆打原告法及毀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云云,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受損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2–3859號汽車,因被告等人故意毀損,受損嚴重,經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結果共支出修護費用三十三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修護明細表可證。惟查,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文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發生擦撞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處即受有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莊明志,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其所繪製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後,經送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修護,所支付之修護費用三十三萬元,係包括該車先前因車禍撞擊所造成損壞、經被告以棒棍敲擊所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及更換車身之全部修護費用;而依原告自小客車受損情形,並無更換車身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鄭文彥於本院結證明確。是扣除因車禍撞擊所造成損壞之修護費用及更換車身之費用後,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被告以棒棍敲擊所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為工資部分計三萬六千九百十元,零件部分計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為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等情,亦經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裕唐管字第九00三0二號函覆本院並檢附估價單明細二紙為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0.三六九。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發照,至被告損毀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經過一百四十四日,其因被告毀損所支付之零件修復費用為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369÷365×144=62566),再加上工資部分為三萬六千九百十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護必要費用為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糾眾傷害原告,又以暴力破壞原告汽車,原告突然遭受暴力傷害,心靈打擊甚大,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販賣豬肉維生;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施暴;原告無端突然遭受暴力傷害,雖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所受精神及心靈打擊甚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九千四
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