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共同自訴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己○○、丁○○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審調閱肇事當天警方拍攝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丁○○之鐵絲網跨越於水溝上,其圍籬突出之鐵鉤危害機車安全。依警察 林佳益 證稱:被害人機車面板有鐵絲刮痕,鐵絲網上有機車烤漆。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勘驗時證稱:路寬十二公尺,扣掉二邊水溝二公尺及二邊電線桿一點六公尺,汽車道寬度一邊要三點五公尺。則現場水溝並非私人土地,原審認定圍籬架於水溝係屬架於私有土地,已有誤會,如被告圍籬未破損,為何有該突出之鐵鉤及掉落之鐵絲,且該圍籬如未破損,被害人之機車衝撞圍籬,應係整面圍籬倒地或人車絆倒於圍籬內,被害人機車如何有鐵絲刮痕,可見原判決有誤認。工務單位對機車專用車道未依規定整段設置,致無終止線,形成機車專用道無路面邊線,必須直線前行,勢必遭鐵鉤拉絆受傷,被告二人自有過失。(二)肇事同一路段八十八年間有八件之多,該地段應屬高危險地區,被告己○○如有善盡設置及養護管理之責,何來高肇事率。現場前二百公尺之警示標誌懸掛於半空中,且比右側廣告看板小又無反光標誌,無從讓人查知,且未設置導向標誌,亦未設置夜間反光警告標示,亦未設反射鏡,且在彎道設置電桿,影響機車騎士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條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本件設置確有未合法。又依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警察局、公路局臺中工務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勘紀錄:應由公路局加強安全措施,如被告無過失,為何改善安全措施。且機車騎士為避免汽車同一車道行駛,習慣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被告於夜間視線不良且路寬減縮路段,未設置道路邊線,致騎士直行,在不敢靠左行駛時,勢必遭圍籬鐵鉤鉤傷。如機車專用車道非車道,則機車豈非車輛,如機車非車輛又為何設置專用道,被告所稱無庸設置終止線,有何依據。(三)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呈報伊受傷後,遭人搬離現場,原審未調查。機車刮到鐵絲,騎士反應是否會誤加油門,該倒地滑行是否車速過快,是何原因造成‧‧‧。依現場遺留血跡,及被害人甲○○臉部開放性骨折,係因撞擊電線桿所致,則該刮地痕是否自訴人機車所留,有無遭人牽動,原審未詳查。原審認定機車車速過快,該速度又係多少,又如何因過快而完全忽略現場之危險障礙(突出鐵鉤、無引導機車前行標誌及道路邊線、聳立於機車專用道之電桿),原判決自有未洽。(四)公用水溝在計劃道路必經政府機關徵收,丁○○圍籬占用計劃道路應屬事實,如該圍籬未破損未危害人車安全,為何擦撞後該圍籬掉落之鐵鉤於水溝路面,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之相片係警員所拍,被害人家屬並未在場,據自訴人丙○○稱現場遭搬動,則現場是否被告異動尚待查證,絕非自訴人所異動,電信機關、公務機關各負責人,並非實際業務承辦人員,相互間疏於聯繫,行政上之疏忽不等同於刑法之過失罪責,因為存在著權責劃分等等,被告辯稱設置電桿單位無責任,被告即無過失,明顯無認錯之誠意。被告於肇事後有異動現場,對被害人家屬陳稱不當言詞。(五)依上開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己○○疏未注意應於道路前方有障礙物時,設置近障礙物線,於道路有縮減,設置路寬變更線,於道路前方有障礙物及路寬縮減,未設置反光導線及危險標記,未於前方五十公尺設置慢字。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該兩人均有過失至明。本件覆議之鑑定,因對路權之歸屬等等,有錯誤判斷,該結果應不能採取。
三、本院經查,證人即警員 黃健興 、林佳益、 廖永康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就現場處理過程陳明甚詳在卷,林佳益更明確證稱「民眾打電話報案,到現場時候機車騎士和乘客已經送醫,現場只剩機車,接獲報案我十分鐘後到場,現場有沒有移動我不清楚,到場時被告均不在場,本件車禍當天晚上我一共拍了十幾張照片,一月四日拍的照片都不是我拍的」、「到場時機車已扶正」、「鐵絲網上有機車的烤漆,機車面板有鐵絲刮痕」等語,證人 黃建興 證稱「(肇事當天晚上鐵絲網並沒有在馬路上面,為何你隔二天你拍時有在馬路上)我不知道,當天拍照時就是這樣,當天拍照時不是林佳益到場」等語,對照林佳益所提之現場相片、自訴狀所附之相片、告訴狀之相片及被告丁○○於偵查中聲請覆議所提書狀之相片暨現場圖(參見他字卷五三頁),堪認丁○○所架設之圍籬如有溢出私有土地,充其量僅至水溝內緣,並未超過現有道路使用範圍,至為顯明,被告丁○○辯稱其圍籬並未在水溝上云云,礙難採信。又檢察官將本件事故,函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丁○○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但經檢察官函送覆議結果,認定「丙○○為肇事原因,丁○○、道路工程單位、電信單位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該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可見丁○○之圍籬縱有部分在水溝上,既未超過水溝而跨連在現有道路上,則該圍籬是否與自訴人之受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甚有可疑,自訴人徒以該水溝應已遭政府徵收,水溝亦係道路,被告丁○○架設圍籬不當,應有過失云云,尚難採取。且該圍籬何時遭何人搬動,有無破損等等,均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依警員林佳益於原審補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參見原審卷一七八頁),肇事現場前之馬路有路燈,血跡距撞擊點有十五點三公尺,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五點七公尺,林佳益於原審且另證稱「該血跡也沒辦法判斷是騎機車的人或被載的‧‧‧刮地痕是新痕」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七五頁),佐以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路燈相片、電信電桿非被告二人所設置且已移走位置、跳動路面、機車終止處之路邊尚寬敞,一般民眾且在該處停有車輛(參見原審卷一0七、七六、四七、一三一頁)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自訴人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邊圍籬所致,亦甚灼然,則被告丁○○所辯伊無過失云云,尚堪採信。自訴人辯稱該刮地痕是否其機車所留云云,並無證據提出,而依警員林佳益上開所證,顯難採取。自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徒以機車有刮痕,圍籬有破損,現場圍籬如有異動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難採取。
四、肇事現場前二百公尺左右設有警告標誌,前一百公尺路面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字警告標線之情事,有雙方所提之相片可據,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自訴人指稱該慢字應在五十公尺處設置,未能提出法規依據,已難採取。又機車專用道是否須有終止線之劃置,兩造各有爭執,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本件亦非路寬之變更,即路寬均前後一致未有減縮,則自訴人依上開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等所定,主張被告己○○應設置終止線,自嫌無憑,難以採取。再者,縮減警告標誌懸掛在半空中(參見他字卷二九頁),有何未當,應否於二百公尺內多少距離設置始適當,亦未據自訴人提出法規依憑,況依現場道路之實況,該機車專用道在弘昆螺絲行將終止時,與丁○○所設置之圍籬尚
有一些間隔,並非毫無間隔,該路段亦非明顯九十度之右轉或左轉,主幹車道始終同一方向直線前進,則自訴人如在正常車速依規行經該路段時,是否仍必然無法反應而撞擊該圍籬,自有可疑,而自訴人主張機車習慣在邊線外駕駛,避免被汽車駕駛按喇叭云云,尚難為其有利認定。又自訴人所提該路段八十八年度有發生八次事件乙節,並未載明肇事地點及其原因,且乏證據以供參憑,則自訴人臆測該路段屬高危險地區,亦屬無稽之泛稱,而該等車禍原因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未據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上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本院自無再函查警局查明之必要。且自訴人所提該交通改善會勘紀錄(參見本院卷一四四頁),係肇事後之會勘改進措施,亦難反推原設計施工有何未當,難執為被告己○○有過失之根據。另自訴人所稱該地段應有夜間反光警告標示(反光鈕),或設置反射鏡等等,復未能提出明確之法令依據,自均難採。依上論述,被告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堪採取。是本件自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難以推翻原審就被告二人無罪認定之基礎,本院亦查無客觀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有過失,則自訴人指摘被告二人應有過失情節,礙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先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再提起自訴,自訴人所指稱對象之一之被告庚○○,自甚明確,該被告雖經原審依法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且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則該被告之年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明顯錯誤之情節,自應由原審另行處理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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