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交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