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
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被告前科如下:
㈠陳進德之前科更正為「陳進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3年1月及7月,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罪);又因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下稱B罪);上開A、B之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確定(下稱A部份);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部份),上開A、B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7年又9日接續執行,後經依法減刑,甫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進福之前科更正為「陳進福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
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2台上字第6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6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與前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3月又4日接續執行,嗣經依法減刑,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進德、陳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進德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陳進福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贓物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復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渠 等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