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錦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因執行徒刑出所,於8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共6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10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其右手手背有因針螯後留下之針孔痕跡,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徐錦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徐錦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其於99年3月、4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案判決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及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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