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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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黃家駿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0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被告甲○○為附
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
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
75,430元未給付,其中347,926元為消費款,27,504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
另應給付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