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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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八四之一號,
居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附卷可稽,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復未定有履
行地,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固約定「立約人(
即被告)如因本契約與貴行(即原告)涉訟時,合意以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現金卡融資契約,依
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
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小
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自不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